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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11210087661747/2021-00709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南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1-12-20

南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部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1-12-20 | 来源:南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府办发〔20219

南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南部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

《南部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十八届县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1220


南部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县医疗救助机制,规范医疗救助行为,加强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健全医疗救助保障体系,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217号)和《四川省医疗救助工作规程》(川民发〔2017155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建立基金,对患重大疾病的特殊困难群众给予医疗费用补助的救助制度。城乡医疗救助的实施运行依托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平台,做到资金投入稳定、服务平台共用、信息资源共享、结算支付同步、管理运行规范、经办服务快捷。

第三条城乡医疗救助主要以“政府资助参保、重特门诊救助、住院医疗救助”的方式规定的对象进行救助。医疗救助在政策目标、对象范围、救助程序、救助标准等方面实行城乡统筹,实现医疗救助的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和待遇公平。

第四条医疗救助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参与、分级负责。县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县域内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的审批管理工作;县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筹集、预算、审核支付等工作;民政、乡村振兴等部门负责重点救助对象的身份认定和动态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受理、审核等报批管理工作。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一站式”结算等工作。

第五条医疗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本人申请的原则;

(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个人负担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四)突出重点,分类施救的原则;

(五)救急助困、量力而行的原则。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及范围

第六条医疗救助对象是指具有本县户籍的城乡困难群众,具体分为两大类。

(一)重点对象

1. 特困供养人员(含孤儿,下同);

2.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3. 纳入全国防返贫监测信息系统管理的边缘易致贫户、脱贫不稳定户、突发严重困难户(以下简称防返贫监测对象)。

(二)一般对象

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具有多重身份的救助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执行。

  1. 医疗救助费用保障范围

救助费用主要覆盖救助对象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因慢性病需长期服药或患重特大疾病需长期门诊治疗的费用。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原则上应符合国家有关基本医保支付范围的规定。基本医保、大病保险起付线以下的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按规定纳入救助保障。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费用,在扣除基本医疗、大病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可报费用后实施医疗救助。

纳入医疗救助的费用应当达到起付线,按规定的救助比例、年度救助限额执行。

第八条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因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自伤自残自杀、酗酒等个人主观因素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购买器官源、整容矫形、镶牙配镜、安装假肢、保健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第三方责任人支付和理赔的医疗费用;

(五)属于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六)应当由公共卫生资金负担的医疗费用;

(七)在非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

(八)国家和省、市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九)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外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救助内容及方式

第九条资助参保

资助对象、标准及资金保障渠道按县政府当年资助参保缴费政策执行。

资助参保对象及动态调整情况,县民政、乡村振兴等部门应及时函告县医疗保障部门。

第十条门诊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因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发生的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健康保险报销后剩余的政策范围内门诊医疗费用在年度限额内给予救助。

(二)城乡低保对象。因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发生的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健康保险报销后剩余的政策范围内门诊医疗费用在年度限额内给予救助。

(三)艾滋病感染者。在县内指定医疗机构年度内所产生的艾滋病规范化治疗前检查及用药随访定期复查等费用纳入门诊救助。

第十一条住院救助

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商业健康保险报销后医保政策范围内的住院费用,超过起付线的,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比例给予救助。

第十二条救助方式

一站式”救助,指救助对象在医疗机构结算基本医疗、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保险费用时,由医保系统同步结算医疗救助。特困供养人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防返贫监测对象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实行“一站式”医疗救助。

工救助,指除“一站式”医疗救助外,所有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通过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部门审批等相关程序后,由县财政部门通过“一卡通”阳光审批平台向申请对象支付资金进行救助。

第四章 救助程序和标准

第十三条资助参保程序。全额资助参保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经相关部门审核确认身份后,由县医疗保障部门将医疗救助人数、资助标准及资金总量提供给县财政部门,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助资金划拨至基本医疗保险专户。定额资助对象的保费缴纳实行个人先缴后补,补助方式实行全面参保后统一补助到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再补助到个人。

第十四条“一站式”救助程序

一站式”救助对象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向定点医疗机构填写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经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后,由定点医疗机构通过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平台直接结算。医疗机构按月凭救助对象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和结算资料与县医疗保障部门结算。

第十五条手工救助程序

(一)门诊救助。按照个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并初审,县医疗保障部门复核审批的程序实施。

(二)住院救助。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依规转诊就医的,按照个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并初审,县医疗保障部门复核、审批的程序实施。

(三)艾滋病规范化治疗前检查及用药随访定期复查费用,年终由指定医疗机构提供花名册、发票、费用清单等资料报县医疗保障部门统一结算。

(四)透析病人和肾移植术后患者医保政策范围内费用,除按人员类别标准进行医疗救助外,另给予每人每年定额救助5000元。按照个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并初审,县医疗保障部门复核、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十六条救助对象应在次年的3月底前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住院发票病人留存联、住院费用结算单、病情证明书、社会保障卡(复印件)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后,向县医疗保障部门报送医疗救助资料。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救助标准按救助对象分别确定救助起付线、救助比例和年度救助限额。

救助对象

起付线(元)

救助比例

年度限额(元)

住院救助

门诊救助

特困供养人员

0

100%

20000

2000

城乡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对象

3000

70%

10000

1000

防返贫监测对象

5000

65%

10000

0

一般救助对象

10000

50%

8000

0

重点救助对象经三重制度保障后,对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仍超过防止返贫监测范围的部分,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比例实行倾斜救助,起付线暂设为6000元,救助比例为50%,年度限额为5000元。

建立依申请救助制度,因高额医疗费用支出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且未纳入医疗救助保障范围的大病患者,经民政、乡村振兴部门核查、认定后按规定纳入救助范围,救助起付线暂定为10000元,救助比例确定为50%,年度限额为8000元。

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对象、防返贫监测对象及依申请救助人员年度限额可根据救助资金筹集情况动态确定。

第五章 资金保障与管理

第十八条县人民政府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彩票公益金、社会捐款、基金利息收入以及按规定可以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予以筹集。

第十九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县医疗保障部门向县财政部门提交拨款申请,县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由社保专户直接支付到定点医疗机构或救助对象。

第二十条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救助对象,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不予支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因人员信息动态不及时、不准确,导致救助对象无法享受医疗救助的,要实行责任倒查和追责问责。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对故意编造虚假信息,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立即纠正、扣回、停拨上级补助资金外,应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11220起执行,有效期2年,期间国省市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县医疗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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