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府网 | 四川省人民政府 | 南充市人民政府
首页
新闻动态
政务公开
办事服务
互动交流
走进南部
智能问答 新媒体矩阵 官方微博
官方微信
南部县 营商环境 留言专区
索引号
115111210087661747/2024-00019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南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4-07-24

南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部县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 来源:南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南部县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十八届县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南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724


南部县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范化便利化,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部县内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主体。

第四条 经营主体住所是指经营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经营主体的法律文书送达地以及确定经营主体司法和行政管辖的依据。

经营主体经营场所是指经营主体实际从事生产、销售、仓储、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经营主体登记机关是指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 经营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真实、合法、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经营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符合特定条件的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第六条 住所(经营场所)是各类经营主体法定登记事项。经营主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变更登记。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并明确具体街道和门牌号。

第七条 下列场所可以用作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一)取得合法产权证的工业、商业房产或场所(包括商厦、商铺、市场、厂房、车间及其他符合条件的非住宅建筑物等);

(二)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的商用房产;

(三)经济开发区内修建的生产经营场所;

(四)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出租(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

(五)符合条件的可以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场所。

第八条 下列场所不得用于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一)非(违)法建筑房屋;

(二)被鉴定为危险建筑物的房屋;

(三)未竣工或验收的房屋;

(四)已纳入县人民政府征收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第九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经营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条 经营主体营业执照所载住所(经营场所)地址登记信息,不是对其场所实体经营条件的许可。经营主体所从事的经营项目涉及场所实体经营条件审批或许可的,应当在依法取得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规定的,经营主体还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主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提交下列合法证明材料: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产权证明复印件;

(二)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借)用协议及出租(借)人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未取得房屋产权的,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不能提交上述(一)(二)(三)项证明的,提交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核查后出具的载明该房屋具体位置、用途、房屋权属以及安全状况的有关证明(附件1)。

(四)位于经济开发区的经营主体提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入园证明;

(五)租(借)商场、宾馆、酒店、市场等企业法人所属房屋(摊位)的,提交租(借)用协议和出租(借)方营业执照复印件,也可按照本条第(二)项材料提交;

(六)租(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房屋的,提交盖有出租(借)方公章的租(借)用协议。

辖区内商业布局规划已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登记机关应当依照规划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十二条 经营主体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主体申请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应与相关许可证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住宅可以用作从事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用于仓储功能除外)、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服务、软件开发、动漫游戏开发、设计策划、文化创意服务等无污染、不扰民、无安全隐患行业的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农村居民住宅可以用作从事农副产品销售、日常生活用品销售、农家乐或者利用个人技能提供服务等行业的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申请人将住宅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并提交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将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的相关材料(附件2)和全体投资人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附件3)。

经营主体将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不改变房屋登记机关记载的原房屋规划用途,不得从事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污染环境、影响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住宅类建筑和其他非商业用途建筑物作为住所或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不作为改变房屋性质的凭证。

第十四条 如不涉及许可项目,可以“一照多址”。经营主体(不含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在同一管辖区内,可免办分支机构登记,直接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规定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

第十五条 经营主体(不含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时,可一并申请经营场所备案登记。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设立登记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全体股东(投资人、成员)签署的经营场所备案登记的申请书,应载明备案登记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

(二)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交备案登记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六条 经营主体(不含个体工商户)成立后,申请经营场所备案登记的,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相关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全体股东(投资人、成员)签署的经营场所备案登记的申请书,应载明备案登记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

(二)同意增设经营场所、修改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等内容的决议、决定;

(三)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交备案登记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明确记载备案登记经营场所详细地址的章程(合伙协议)或章程修正案(合伙补充协议)。

第十七条 同一地址原则上只能登记一个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但符合特定条件的可以“一址多照”。同一地址能有效划分物理区间且适宜同址经营的电子商务、软件开发、设计策划等现代服务产业,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可登记为多家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母公司与子公司可以登记使用同一住所。

第十八条 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应将经营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

第十九条  县级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一)利用非(违)法建筑、被征收房屋、危险房屋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消防、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监督管理;

(二)应当具有特定条件的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监督管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由负责行政许可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四)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经营主体,由市场监管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五)对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不依法申请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注销或撤销登记;

(六)违反城市商业网点布局规划违规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各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9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 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模版)

            2. 关于同意将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模版)

            3. 南部县经营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附件1

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模版)


 兹证明                          经营主体名称)住所(经营场所)位于南部县                      (乡镇、街道)                     (地址,具体到门牌号及楼层),该房屋产权属于        所有,用途为       (商业、住宅),不存在《南部县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一)非(违)法建筑房屋;(二)被鉴定为危险建筑物的房屋;(三)未竣工或验收的房屋;(四)已纳入县人民政府征收拆迁范围内房屋;(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产权所有人签字(盖章):


                                证明单位(盖章):


                              年          



附件2


关于同意将住宅为经营性用房的明(模版)


(经营主体名称)申请将位于                              (房屋坐落的详细地址)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该房屋产权所有人为         ,用途为住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有关规定,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将此房屋为经营性用房,并经业主委员会或居(村)民委员会核实确认。

特此证明。


证明单位:(盖章)

                                                         



附件3

南部县经营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承诺书


经营主体名称


住所(经营场所)


本企业(农专社、个体工商户)已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以及《南部县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并对申请的住所(经营场所)做出如下承诺:

1.将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除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2.将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未有《南部县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

3.将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不改变房屋登记机关记载的原有房屋规划用途。

4.本企业(农专社、个体工商户)对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安全性负责。

承诺人:

注:1.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时,股东(出资人)是法人的,由股东(出资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股东(出资人)是自然人的,由自然人签字;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时,由经营者签字。

2.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时,由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签字。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X
市政府门户网站提醒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