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部县县本级行政权力事项动态调整清单(2023年本)》《南部县县本级行政权力责任事项动态调整清单(2023年本)》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相关单位:
为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按照《四川省权责清单管理办法》(川办发〔2020〕82号)有关规定,依据中共四川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动态调整行政权力事项相关文件,经县政府同意,现将《南部县县本级行政权力事项动态调整清单(2023年本)》《南部县县本级行政权力责任事项动态调整清单(2023年本)》印发你们,并通过县人民政府网站(http://scnanbu.gov.cn)予以公开,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部门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适时按程序动态调整行政权力责任清单。同时,加强行政权力规范运行,并按照要求将运行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未列入清单的行政权力事项,各相关部门不得行使。
南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29日
附件1
南部县县本级行政权力事项动态调整清单(2023年本)
序号 |
部门名称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调整方式 |
依据 |
备注 |
1 |
县国防动员 办公室 |
其他行政权力 |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 |
新增 |
依据《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四川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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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局 |
行政处罚 |
对商务领域经营者未遵守禁止、限制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新增 |
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六条、《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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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局 |
行政处罚 |
对商务领域有关经营者未按照有关要求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
新增 |
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六条、《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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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局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的企业不再具备相关规定条件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依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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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局 |
行政检查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
变更 |
该日常监督检查为商务部门一般检查事项,并非每次检查均要求联合开展,故删除备注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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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
取消 |
依据中共四川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同意调整商务部门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的函》(川编办函〔2023〕28号):一、同意依法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和“进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含对港澳活禽管理)”2项其他行政权力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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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县公安局 |
行政确认 |
养犬登记 |
取消 |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通知》(国办发〔2022〕2号)、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公安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清单(试行)>的通知》(公科信〔2021〕1334号),该事项已被列为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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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县公安局 |
行政处罚 |
对出卖亲生子女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原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已废止,现实施的《民法典》无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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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县公安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范围内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批准 |
取消 |
原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已废止,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无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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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县公安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
取消 |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通知》(国办发〔2022〕2号)、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公安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清单(试行)>的通知》(公科信〔2021〕1334号),该事项已被列为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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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县公安局 |
行政确认 |
外国人护照报失证明 |
新增 |
依据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公安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清单(试行)>的通知》(公科信〔2021〕133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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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县公安局 |
行政奖励 |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的表彰、奖励 |
变更 |
依据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公安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清单(试行)>的通知》(公科信〔2021〕133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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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县公安局 |
行政确认 |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备案 |
新增 |
依据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公安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清单(试行)>的通知》(公科信〔2021〕133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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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县公安局 |
行政确认 |
国际联网备案 |
变更 |
依据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公安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清单(试行)>的通知》(公科信〔2021〕133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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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组织或个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 |
变更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整合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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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网络招聘信息违法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开展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依法履行信息审查义务的行政处罚 |
新增 |
依据《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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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以网络招聘服务平台方式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不履行招聘信息、服务信息保存义务的行政处罚 |
新增 |
依据《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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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
取消 |
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人社部令第47号)中删去《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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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及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
新增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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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土地复垦验收确认 |
新增 |
依据《土地复垦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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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行政处罚 |
新增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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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使用虚假文件骗取土地登记或者涂改、伪造土地登记凭证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新修订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已无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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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行政处罚 |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设定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已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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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行政处罚 |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设定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已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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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行政处罚 |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设定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已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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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行政处罚 |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设定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已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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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行政处罚 |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设定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已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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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行政处罚 |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设定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已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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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行政处罚 |
对农村村民因迁建住宅等原因,对原有宅基地逾期不复垦,或者拒不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使用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新修订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已无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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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行政处罚 |
对矿山企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因《四川省行政权力指导清单》中已有相关事项,依据《自然资源部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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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行政确认 |
股权出质的设立 |
新增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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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公示终止歇业市场主体的行政处罚 |
新增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第七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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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未保存有关信息记录,未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的行政处罚 |
新增 |
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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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交易场所提供者不尊重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的行政处罚 |
新增 |
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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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的行政处罚 |
新增 |
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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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被检查的特种设备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新增 |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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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被检查的特种设备单位在检查中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的,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新增 |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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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未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改正,消除事故隐患,并提交整改报告的行政处罚 |
新增 |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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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价格欺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后,已无相关处罚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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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设定依据《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已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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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且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设定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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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设定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已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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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法人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巳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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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已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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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法人登记中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已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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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行政强制 |
对视同歇业企业的营业执照和公章进行收缴 |
取消 |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巳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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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行政强制 |
对需要认定的公司营业执照临时扣留 |
取消 |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巳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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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明确由农业农村部门实施相关处罚,且农业农村部门权责清单中已有相关事项,故对此事项作取消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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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通过网络销售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行政处罚 |
新增 |
依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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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
新增 |
依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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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
新增 |
依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笫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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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
新增 |
依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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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政处罚 |
新增 |
依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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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未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新修订的《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已无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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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新修订的《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已无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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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仍然销售已暂停销售虚假广告的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
取消 |
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已无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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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要求;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行政处罚 |
变更 |
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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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超出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被生产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增加生产产品品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变更而未办理的行政处罚 |
变更 |
依据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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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的;未经备案从事第-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未按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变更的,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政处罚 |
变更 |
依据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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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或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的;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贵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的;委托不具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的;违反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影响医疗器械产品安全、有效的行政处罚 |
变更 |
依据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六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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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有效,未按照规定报告即生产的行政处罚 |
变更 |
依据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 |
|
62 |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生产的产品品种情况及相关信息的;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重新生产时未进行必要的验证和确认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未按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未按照国家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有关要求,组织开展赋码、数据上传和维护更新等工作的行政处罚 |
变更 |
依据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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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或者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办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变更的行政处罚 |
变更 |
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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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行政处罚 |
变更 |
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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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变更 |
依据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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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南部县县本级行政权力责任事项动态调整清单
(2023年本)
一、县国防动员办公室
表1-1
序 号 |
1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 |
实施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一条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第九条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的防护类别和标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 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和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重要经济目标,应采取有效措施预防空袭。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的情况实施检查监督,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结合城市建设有计划组织实施,逐步形成人民防空防护体系。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设施,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和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依照规定建设、管理、维护。 |
责任主体 |
县国防动员办公室 |
责任事项 |
立项责任:根据城市总规和城市经济目标实际,科学选址科学规划。 审查责任:对方案报市人防办研究审定。 批准责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发布备案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以县政府出文。 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监督电话 |
0817-5586625 |
二、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局
表1-1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商务领域经营者未遵守禁止、限制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商务领域经营者未遵守国家禁限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执法监督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定程序、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及幅度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该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按期履行的,商务部门可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予以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5522623 |
表1-2
序 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商务领域有关经营者未按照有关要求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含外卖平台)企业、外卖企业未按照本办法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执法监督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定程序、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及幅度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该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按期履行的,商务部门可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予以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5522623 |
表2-1
序 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
实施依据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双随机、-公开”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一)回收拆解企业符合资质认定条件情况;(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程序合规情况;(三)《资质认定书》使用合规情况;(四)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况;(五)“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处置情况 |
责任主体 |
执法监督股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其他措施。 2.处置责任:《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笫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笫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笫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笫五十四条。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5522623 |
三、县公安局
表2-807
序 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确认 |
权力项目名称 |
外国人护照报失证明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年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应当随身携带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 |
责任主体 |
南部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审核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5584139 |
表1-2
序 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确认 |
权力项目名称 |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备案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规定》、《网络安全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等相关法律、规章制度 |
责任主体 |
南部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应当移送主管部门的移送主管部门。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对实地现场核查,在接到报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做出决定。对符合处罚条件的,应当做出处罚决定;对不符合处罚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监督检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5563258 |
表1-3
序 号 |
3 |
权力类型 |
行政确认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国际联网备案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规定》、《网络安全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等相关法律、规章制度 |
责任主体 |
南部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应当移送主管部门的移送主管部门。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对实地现场核查,在接到报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做出决定。对符合处罚条件的,应当做出处罚决定;对不符合处罚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监督检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5563258 |
表2-1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的表彰、奖励 |
实施依据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七条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责任主体 |
南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表彰奖励要求,科学制定表彰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按照表彰奖励方案受理表彰奖励申请和初审,认为符合表彰奖励条件的,负责组织推荐。 3.审核公示责任:对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公示(对需要保护的举报人按规定执行)。 4.表彰责任:按照表彰奖励方案和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5563043 |
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表1-1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组织或个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劳动关系和调解仲裁股、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法行为应当立案的,一次性告知补正的材料,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两人以上亮证执法,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力。 3.审查责任: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限期不改正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邮寄或当面送达,当事人签字盖章。法定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7.执行责任: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不履行的,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逾期仍然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5639630 |
表1-2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用人单位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网络招聘信息违法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开展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依法履行信息审查义务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用工类型、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网络招聘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前款网络招聘信息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第十七条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网络招聘信息管理制度,依法对用人单位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用人单位招聘简章; (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招聘信息发布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 用人单位拟招聘外国人的,应当符合《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履行信息审查义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劳动关系和调解仲裁股、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法行为应当立案的,一次性告知补正的材料,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两人以上亮证执法,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力。 3.审查责任: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限期不改正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邮寄或当面送达,当事人签字盖章。法定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7.执行责任: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不履行的,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逾期仍然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5639630 |
表1-3
序 号 |
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以网络招聘服务平台方式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不履行招聘信息、服务信息保存义务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一)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或者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招聘信息;(二)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三)向求职者和被录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四)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和资格证等证件;(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学历证、资格证等证件的。 |
责任主体 |
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法行为应当立案的,一次性告知补正的材料,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2人以上亮证执法,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力。 3.审查责任: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限期不改正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送达当事人,邮寄或当面送达,当事人签字盖章。法定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7.执行责任: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不履行的,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逾期仍然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5531658 |
五、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表1-1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届通过的第三十二号)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国务院第743号第3次修订第256号公布)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原以上1000元元以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第13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的第125号公告)第七十六条违反实施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依据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规定处罚。 |
责任主体 |
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将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尚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的,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拒不履行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5570061 |
表2-1
表2-2
序 号 |
2 |
权力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力项目名称 |
土地复垦验收确认 |
实施依据 |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592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接到土地复垦验收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土地复垦工程经阶段验收或者总体验收合格的,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具阶段或者总体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合格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土地复垦工程概况;(二)损毁土地情况;(三)土地复垦完成情况;(四)土地复垦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建议、处理意见;(五)验收结论。 |
责任主体 |
耕地保护监督和生态修复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2.审查责任:进行土地复垦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踏勘,查验复垦后的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复垦标准以及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核实复垦后的土地类型、面积和质量等情况,并将初步验收结果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相关权利人对土地复垦完成情况提出异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向相关权利人反馈;情况属实的,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 3.决定责任: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接到土地复垦验收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完成后,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最终验收。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验收。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复垦为农用地的,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验收合格后的5年内对土地复垦效果进行跟踪评价,并提出改善土地质量的建议和措施。 4.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土地复垦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5570061 |
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表1-1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未按规定公示终止歇业市场主体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 第七十四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稽查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行政相对人前述涉嫌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公示责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相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依法予以公示。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
监督电话 |
0817-5228229 |
表1-2
序号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交易场所提供者不尊重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四条第三款交易场所提供者应当尊重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 第二十四条交易场所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稽查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行政相对人前述涉嫌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公示责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相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依法予以公示。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
监督电话 |
0817-5228229 |
表1-3
序号 |
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五条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稽查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行政相对人前述涉嫌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公示责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相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依法予以公示。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
监督电话 |
0817-5228229 |
表1-4
序号 |
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被检查的特种设备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被检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稽查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行政相对人前述涉嫌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公示责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相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依法予以公示。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
监督电话 |
0817-5228229 |
表1-5
序号 |
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被检查的特种设备单位在检查中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的,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被检查单位在检查中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稽查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行政相对人前述涉嫌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公示责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相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依法予以公示。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
监督电话 |
0817-5228229 |
表1-6
序号 |
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未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改正,消除事故隐患,并提交整改报告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被检查单位应当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改正,消除事故隐患,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十六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稽查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行政相对人前述涉嫌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公示责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相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依法予以公示。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
监督电话 |
0817-5228229 |
表1-7
序号 |
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未保存有关信息记录,未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交易场所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稽查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行政相对人前述涉嫌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公示责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相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依法予以公示。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
监督电话 |
0817-5228229 |
表1-8
序号 |
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通过网络销售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网络销售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稽查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行政相对人前述涉嫌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公示责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相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依法予以公示。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
监督电话 |
0817-5228229 |
表1-9
序号 |
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稽查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行政相对人前述涉嫌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公示责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相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依法予以公示。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
监督电话 |
0817-5228229 |
表1-10
序号 |
1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稽查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行政相对人前述涉嫌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公示责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相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依法予以公示。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
监督电话 |
0817-5228229 |
表1-11
序号 |
1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稽查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行政相对人前述涉嫌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公示责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相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依法予以公示。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
监督电话 |
0817-5228229 |
表1-12
序号 |
12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违反《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对药品配送的质量与安全负责。配送药品,应当根据药品数量、运输距离、运输时间、温湿度要求等情况,选择适宜的运输工具和设施设备,配送的药品应当放置在独立空间并明显标识,确保符合要求、全程可追溯。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委托配送的,应当对受托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审核,与受托企业签订质量协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操作规程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 药品网络零售的具体配送要求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向个人销售药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出具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可以以电子形式出具,药品最小销售单元的销售记录应当清晰留存,确保可追溯。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完整保存供货企业资质文件、电子交易等记录。销售处方药的药品网络零售企业还应当保存处方、在线药学服务等记录。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且不少于药品有效期满后1年。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责任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稽查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行政相对人前述涉嫌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公示责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相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依法予以公示。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
监督电话 |
0817-5228229 |
表1-13
序号 |
13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要求;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稽查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行政相对人前述涉嫌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公示责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相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依法予以公示。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
监督电话 |
0817-5228229 |
表1-14
序号 |
14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超出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被生产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增加生产产品品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变更而未办理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超出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二)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 (四)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增加生产产品品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变更而未办理的。 |
责任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稽查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行政相对人前述涉嫌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公示责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相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依法予以公示。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
监督电话 |
0817-5228229 |
表1-15
序号 |
15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的;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未按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变更的,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二)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 (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 (四)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变更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
责任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稽查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行政相对人前述涉嫌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公示责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相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依法予以公示。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
监督电话 |
0817-5228229 |
表1-16
序号 |
16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或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的;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贵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贵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的;委托不具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的;违反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影响医疗器械产品安全、有效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二)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四)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 (六)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六条违反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未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影响医疗器械产品安全、有效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违反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影响医疗器械产品安全、有效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责任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稽查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行政相对人前述涉嫌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公示责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相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依法予以公示。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
监督电话 |
0817-5228229 |
表1-17
序号 |
17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有效,未按照规定报告即生产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生产条件变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有效,未按照规定报告即生产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责任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稽查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行政相对人前述涉嫌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公示责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相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依法予以公示。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
监督电话 |
0817-5228229 |
表1-18
序号 |
18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生产的产品品种情况及相关信息的;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重新生产时未进行必要的验证和碗认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未按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未按照国家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有关要求,组织开展赋码、数据上传和维护更新等工作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生产的产品品种情况及相关信息的; (二)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重新生产时未进行必要的验证和确认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未按照国家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有关要求,组织开展赋码、数据上传和维护更新等工作的。 |
责任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稽查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行政相对人前述涉嫌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公示责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相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依法予以公示。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
监督电话 |
0817-5228229 |
表1-19
序号 |
1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或者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办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变更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变更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稽查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行政相对人前述涉嫌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公示责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相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依法予以公示。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
监督电话 |
0817-5228229 |
表1-20
序号 |
20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稽查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行政相对人前述涉嫌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公示责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相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依法予以公示。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
监督电话 |
0817-5228229 |
表1-21
序号 |
21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实施依据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 (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责任主体 |
市场监督管理稽查大队、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行政相对人前述涉嫌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公示责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相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依法予以公示。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
监督电话 |
0817-5228229 |
表2-1
序号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确认 |
权力项目名称 |
股权出质的设立 |
实施依据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
责任主体 |
登记注册和信用监管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应当依法监督检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17-5228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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