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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11210087661747/2018-01060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南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8-03-28

【规范性文件】南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部县公交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8-03-28 | 来源:依法治县

南府办发〔2015〕6号


  

南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南部县公交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


    《南部县公交客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16届3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4日  




南部县公交客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交客运管理,规范公交客运市场秩序,促进公交事业发展,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南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公交客运和公交客运服务设施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交客运是指客运车辆在依法核定的城乡道路上依托公交站(场)、站点,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办法所称公交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交客运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第三条  公交客运应当遵循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交通运输部门”)是全县公交客运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公交客运管理工作;县发改、公安、财政、工商、住建、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交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财政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审计、发改等部门建立公交客运财务监控机制。根据公交客运经营成本和利润,合理确定公交客运财政补贴政策和价格。


第六条  公交客运具有公益性质,经营企业要配合政府承担社会福利性工作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交客运发展规划由县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县住建部门编制,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中确定和预留的公交客运用地、候车亭及站台,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八条  公交客运发展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成熟一条、开通一条”的原则,通过风险评估论证后进行科学调整,逐步扩大公交客运服务范围。


第九条  城市开发、城市道路建设、旧城改造及火车站、汽车站、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建设等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行业标准,规划设计建设与其配套的候车亭、站台等公交服务设施。县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规划,会同县住建、交警等部门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和开通公交的重要路段设立公交车辆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公交车辆优先通行标志、标线及信号装置。


第十条  公交客运专用停车场(站)设施,须由县交通运输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及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在公交运营线路上的运营车辆及服务设施上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管理、公交管理和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二条  公交客运停车场、运营站点及经营线路的名称由县交通运输部门按地名、路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或重要单位名称冠名,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公交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站牌。公交汽车站点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发班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交服务设施的义务,严禁毁坏、污损公交配套设施。


第三章  营运许可


第十四条  公交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公交客运的,应当先行申请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授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  获得公交客运特许经营的公交客运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备、设施;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还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经培训合格,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驾驶、安全管理、运营调度及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车辆保修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八)有与经营规模相匹配的站场及车辆维修厂(包含停车场、办公场所、维修厂的面积及标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交客运特许经营由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公交客运经营企业,并经县交通运输部门审查后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与公交客运经营企业签订公交客运特许经营合同。严禁将同一线路授予不同的经营者。


第十六  公交客运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内容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线路数量、班次、运营时间及服务标准;


(三)车辆投入数量、标准和相应的购置资金;


(四)停车场、办公场所、站台、站牌等设施的标准;


(五)票价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程序;


(六)相关设施的权属与处置,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七)安全管理;


(八)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的终止和变更;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公交客运经营合同期限根据不同情况设定为4至8年,合同期满后由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按照规定通过延期或者招标的方式选择公交客运经营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原公交客运经营企业可优先获得经营权。


第十七条  公交客运经营企业取得公交客运特许经营权后,应到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件。


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按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经营范围,配发公交客运车辆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及线路运营证明。


从事公交客运经营的车辆,由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县交通运输、住建、交警、城管等部门,根据公众普遍需求、道路通行条件及运营线路确定车型大小及等级,并向社会公示。公交客运经营企业在购置车辆时不得擅自改变车型和降低等级。鼓励公交客运经营企业按照规定的标准,发展舒适度高、低能耗、低污染的绿色公交车辆,提高公交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公交客运经营企业取得特许经营权后,在90日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展营运的,由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收回相关车辆证件,依法终止合同。经营期间,线路经营权与车辆所有权不得分离。线路经营期满后,由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无偿收回线路经营权。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前6个月,公交客运经营企业可向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限。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在经营期满前3个月根据其运营状况是否符合要求,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交客运经营企业须向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暂停或终止线路经营的;


(二)变更经营线路的;


(三)变更、设置站点的;


(四)变更车辆数量或类型的;


(五)变更经营服务时间的。


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公交客运经营企业终止线路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同意不得终止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从事公交客运经营的企业停业、歇业,应当在停业、歇业前90日报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未获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与个人,不得从事公交客运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领、转借特许经营权合同、车辆营运证及线路运营证明。


第二十三条  线路经营期限内,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可根据客量变化和市民需求,对线路走向、线路长度、站点设置、车辆配置数量、首末发班时间等进行合理优化和调整。优化调整前应当公开征求市民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调整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公交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服从有权部门作出的调整方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而影响市民出行。


第二十四条  公交客运经营企业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抵押线路经营权。公交客运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因分立、合并等需要变更经营权的,须经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交客运实行公司化、规模化经营,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执行,不得采取挂靠、联营、车辆承包等方式经营。


第二十六条  公交客运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公众提供连续、稳定的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停业、终止或者转让,不得将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二)根据客流量变化和市民需求,向主管部门提出车辆配置数量、线路走向、站点设置、首末发班时间等调整方案。


(三)按主管部门要求提高车辆等级,安装GPS视频监控系统、环保双开门、语音报站、无人售票、消防、专用座位等设施,做到车型、车辆颜色统一,车体客运线路标识、监督举报电话、禁烟标识等明显、规范,符合公交客运技术要求。


(四)保持车辆整洁美观,遵守广告管理、城市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严格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并在公交车辆显著位置张贴公示。


(六)对全县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盲人、残疾人(一、二级)、70周岁以上老年人,以及其他持有免费乘车证件的人员免收乘车费用。


(七)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车辆数量、车型组织营运,县城区公交线路投放20客座左右的中型空调客车,夏季运行时间为6:00至21:00,冬季运行时间为6:30至20:30,前后时间间隔原则上不超过10分钟;城乡一体化公交线路投放35客座左右的大型客车,夏季运行时间为6:00至20:30,冬季运行时间为6:30至20:00,前后时间间隔原则上不超过20分钟。


(八)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水平。


(九)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维护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十)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十一)服从政府因城市建设、突发事件、抢险救灾以及重大活动等需要采取的临时措施。


(十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公交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十三)发生影响经营的重大事项,应当提前或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公交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道路交通、道路运输等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按照核定的载客人数进行装载,确保交通安全。


(二)服装整洁,仪表端庄,态度和蔼,使用文明用语,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客运服务。


(三)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维护乘客人身财产安全。


(四)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施,做好安全行车提示,及时向乘客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五)除中转站、终点站可停留10分钟外,其余站点即停即走,不得在站点滞留拉客,不得在站点外上下乘客。


(六)按照规定的票价收费,向乘客出具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不得拒绝或者歧视按照规定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的乘客。


(七)车辆在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或因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及时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后序同线路同方向营运车辆或者另调派车辆。


(八)公交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倡导在站台依次排队候乘,主动让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先下先上并让座。


(二)不携带超大、超重、超长或者可能污损车辆、其他乘客的物品。


(三)不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或易污染的物品上车。


(四)足额购票、投币、刷卡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


(五)遵守公共秩序,不携带动物、宠物乘车,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随地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扔废弃物。


(六)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等特殊人群乘车应当有监护人陪护。


(七)不得影响车辆正常行驶。


(八)其他乘坐公共汽车应该遵守的有关规定。


乘客违反上述规定,经劝阻仍不改正的,公交客运经营企业可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交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县发改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县发改部门核定公交客运票价,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资源、公平负担的原则,并依法举行听证。


建立公共财政补偿机制。对公交客运经营企业承担社会福利性工作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成本、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公交客运车辆及附属设施、站(路)务设施、站区及车辆卫生、营运安全和服务等应符合相关要求和标准。公交客运企业应按规定对车辆及附属设施进行保养和检测。


第三十一条  公交客运经营企业必须执行县发改部门规定的票价。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线路,公交客运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上设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IC卡读卡机及电子报站器等设施,并保持完好、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遇有抢险救灾或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征用车辆时,公交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服从行政主管部门调派用车。


第三十三条  公交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公交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四条  公交客运经营企业应按照规定严格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公交车辆的正常营运。


第五章  营运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政府职能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各司其职,监督本管理办法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县交通运输、公安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对公交客运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完善相关手续后归档。


第三十八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每年组织乘客代表对公交客运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议,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并作为奖励、收回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乘客对公交客运经营企业、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投诉。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条  公交客运经营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从事公交客运经营的财产(包括停车场、公交车辆、办公场所等)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公交客运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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