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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南部县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09-01-23

【规范性文件】南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部县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09-02-03 | 来源:南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府发〔2009〕3号


南部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部县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南部县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南部县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我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行政、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各行政、企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管资产、管人和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含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下同)享有国有资产的使用权,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下同)享有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依法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政府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管理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是县政府授权负责全县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依法对全县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施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依法依规督促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资产评估、清产核资、资产统计、资产转让、资产注销等工作;


(三)及时对各行政、企事业单位的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存量、结构、分布和运营质量等进行统计分析和产权纠纷调处;


(四)建立健全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台账和使用情况档案,定期分析并向县政府报告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状况。


(五)负责组织全县各行政、企事业单位经批准出售的国有资产评估、拍卖;


(六)负责征收国有资产收益和代理县政府发行地方重点建设筹资券。


第八条  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九条  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县房地产管理局应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做好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负责全县各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集中统一保管国有资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负责对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加强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工作。各行政、企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办公设备及占有、使用的公益设施等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台账,并将责任落实到有关科室和个人。


第十二条  全县各行政、企事业单位每年2月1日至3月15日,应到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年检手续。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必须经有资质且评估收费合理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应按规定到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办理审批手续,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凭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出具的审批手续办理产权过户。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及经营性资产的界定。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十六条  加强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管理。


(一)凡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等方式进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均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


(二)各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必须严格执行审批制度。凡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由各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审核,报县政府审批。


第四章  国有资产经营


第十七条  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具体实施国有资产的经营工作。统一经营下列资产:


(一)全县各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和闲置资产;


(二)国有储备土地;


(三)国有直管公房;


(四)国有企业改制清偿债务和安置职工后剩余的资产;


(五)城市公共资源;


(六)国有资源性资产。


第十八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统一过户到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办证单位只收取过户工本费,工本费由县财政负担。


第十九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集中管理后,对非经营性资产,其会计核算仍按原管理办法不变;对经营性资产,由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统一建账管理。对已由原单位办理出租业务的经营性资产,合同未到期的按原已签订的合同内容更新合同,合同期满后,由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实行对外公开招租,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国有资产实施的经营活动,必须公开、公平、公正进行。出租资产必须公开竞租,出售资产必须公开拍卖,严禁暗箱操作。


第五章   国有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企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二条  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处置程序为:


(一)由各资产占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报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审核;


(三)再报县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各行政、企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国有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凡无偿调出、报损、报废、出售(含以债权抵偿的)国有资产,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单位自行处理,报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备案;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审核,报县政府审批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资产出售的底价,必须根据资产评估报告,由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确定,重大资产出售的底价应报县政府审批;如需调整底价,仍由原参与研究的单位共同研究确定,以防止压价出售。


第二十六条  为有利于行政事业单位整体出售办公楼房,其收归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经营性资产经审批后可以合并出售。


第二十七条  为了支持我县重点建设,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按照程序报批后,可以利用经营性资产作抵押贷款用于重点建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国有资产的经营净收益和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存入县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出售国有资产的净收益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处理。


第六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条  各单位和部门要做到账实相符,凡擅自处置、转移国有资产或改变国有资产用途的,县监察、审计部门要严肃查处,由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当经营管理好国有资产,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若有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将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应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确定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建议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制度。定期向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对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除负经济赔偿责任外,还将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严禁行政事业单位擅自利用非经营性资产从事投资经营、入股、合资、合作、联营、担保、抵押、对外出租等经营性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其他性质的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新形成的国有资产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此前有关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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