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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府复〔2023〕3号
时间: 2023-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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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男, 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某路某市场某楼某号,身份号码:13************31。

被申请人: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南部县东风路67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   职务局长

申请人吴某对被申请人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吴某对四川某某物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举报回复》不服,本机关于2023年1月1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中止调查(不予立案)行为,依法对商家(四川某某物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拼多多网店实际经营者)进行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因买到不合格伪劣产品,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7日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邮寄了举报信及举报材料。2022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书面回复称:因无法联系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通过其家人联系得知该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7月因其他原因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逮捕,至今还在羁押中,经研究决定,对申请人所举报的内容中止调查。申请人对该回复内容心存疑虑,理由如下:1、申请人没有看到四川某某物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逮捕和羁押的法律文书,被申请人也没有给申请人出示该法律文书。2、被申请人在回复内容中提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于2021年7月被逮捕羁押,但申请人在该公司(拼多多网店)购买产品的时间是2022年11月12日,也就是说实际销售给申请人伪劣产品的经营者另有其人,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既然被申请人联系到了法定代表人的家人,那就应该询问调查清楚,现在该公司及拼多多网店的实际经营者(销售给我伪劣产品的经营者)是谁,是谁销售给申请人的不合格伪劣产品,而不应该以法定代表人(邓某)被逮捕羁押作为借口直接给申请人回复中止调查(不予立案),因为按照时间段来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不是销售给申请人伪劣产品的实际销售者和经营者。

被申请人称: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实及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2022年12月3日立案调查,根据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无法联系到当事人,经调查查明四川某某物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因涉嫌犯罪,于2021年7月被成都市武侯区公安局逮捕并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还未释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中止调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7日将上述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人。二、被申请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对案件中止调查,属于执法机关内部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且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中止调查行为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其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2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四川某某物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拼多多网店某某花卉农资店购买产品愈合宝,收到产品后发现外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号为GB/T9755,经过查询得知此执行标准号是合成树脂乳液外墙涂料的执行标准,与愈合宝产品无任何关系,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涉嫌伪劣产品,遂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后,于2022年12月3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查明:被举报人四川某某物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1年7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依法逮捕,其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中止调查,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关于吴某对四川某某物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举报回复》并将上述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书面回复,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另查明,四川某某物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日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1MA6**G1A3Y,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邓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拼多多网店购买记录;3、产品实物照片;4、拼多多网店客服聊天记录;5、工标网查询记录;6、举报信;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9、立案审批表;10、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1、逮捕通知书;1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3、《关于吴某对四川某某物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举报回复》。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日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立案调查,但因被举报人四川某某物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1年7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依法逮捕,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进行调查,故被申请人依法对该案中止调查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中止调查行为于法无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书面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吴某对四川某某物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举报回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西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 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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